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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郑伯镇与虞粤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伯镇,虞粤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郑伯镇,男,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马运峰,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粤桂,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勇,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伯镇诉被告虞粤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运峰、被告虞粤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伯镇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承包广东省韶关市大塘镇三和大酒店相关室内设计工程等项目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用于上述项目工程的相关费用。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为此以3%的月利率向他人借款30万元,于2011年10月27日转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约定两个月内以现金方式归还欠款,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原告的欠款,其承诺在2012年2月28日前归还欠款。之后,被告仍未能如期归还欠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为此笔借款每月都要向他人支付9000元的利息,给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被告对原告的多次追讨置之不理,故形成本诉,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0万元,并自2012年3月1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1日为(30万元×0.77%月×13个月)30030元);二、判决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本案的全部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粤桂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1、原告称该30万元是被告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该费用是双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支付的项目费用,并非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多项证据可以清楚反映出来,被告在本案中实际作用仅是原告与冼秋全之间合作项目的介绍人,被告在合作项目中没有发言权,不享受利益的分配,而冼秋全(已去世)与原告及潘某才是本案的实际合作人,该资金全部由冼秋全实际支配,承担合作项目的盈亏分配,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2、被告虽然写了承诺书,但是该承诺书是在原告叫了几个人的逼迫下写下,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是无效法律行为,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3、被告之前以转帐的方式支付了11万元给原告,其中:2012年8月31日转帐20000元,另外2012年4月20日40000元、50000元由工商银行转入原告帐号,原告在2012年9月16日曾委托韶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在律师函中,原告已经确认被告已支付11万元给原告,现在出尔反尔又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的责任完全是不尊重事实和法律,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无义务双重支付11万元款项,本案设计费用共花费39.5万元,其中9.5万元是被告与冼秋全共同支出,被告支出6万元,冼秋全支出3.5万元,实际原告仍然要承担9.5万元中的一半即4.75万元,照此计算,被告已承担了17万元,原告仍需返还2万元给被告,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费用。4、双方在之前并没有对该30万元进行过利息的约定,也不是个人借款,不存在利息问题,因此,原告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原告向别人借款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涉案合同费用,因此,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6、2011年10月8日更改的《合作协议》及2011年12月21日被告的承诺显失公平,违反《合同法》公平原则,是无效法律行为,更改后的协议是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划掉第2、8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为,根据第一份协议,项目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利润按五五分成,很明显更改协议及被告签字承诺明显对自己不利,在这种情形下被告还会作出承诺明显违背常理,何况30万元的费用已经全部用于项目支出,被告并没有从中拿到一分钱,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返还责任于情于理对被告都是不公平的,根据合作经营的规定,应当是合作人之间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所以,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主要风险。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冼秋全和原告,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冼秋全和原告共同来承担,现在,冼秋全已去世,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妻子、女儿从继承他的遗产中承担责任,如果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对被告来说有失公平,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甲方是被告和冼秋全,利润和成本都是由被告和原告和潘某双方共同承担,并且原告也在协议书中签字,原告应当承担同样的风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潘俊皇()乙方签订1份《合作协议》,合作项目是韶关市大唐(塘)镇三和大酒店的室内、幕墙设计及其施工工程,协议第2条约定:“前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到位时按甲、乙方分成比例承担该费用”,协议第8条约定:“如该项目合作不成功,甲、乙方共同承担设计总费用”,原告及案外人冼秋全(已去世)在协议中作为见证人签署了名字;当日,原告作为乙方及见证人签署了内容相同的1份《合作协议》,只是划掉了协议中关于设计费的分担部份即第2、8条,被告、潘俊皇在协议第2、8条涂画处签名并捺印。同年10月27日,原告支付30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天立下收据:“本人已收到郑伯镇RMB¥300000(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笔款项做为广东省韶关市大唐镇三和大酒店室内设计费、、、、、、如果该项目未能承包下来,虞粤桂应在二个月内返还该笔费用(现金)给郑伯镇”。后该工程因其他原因没有承接下来,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我虞粤桂承诺在2012年2月28日前退还付清三和大酒店设计费300000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给郑伯镇本人,立据”。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万元,8月31日还款2万元,期间还偿还了5万元,之后被告未能归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其为该项目设计多支出2万元,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法视为被告自动撤回反诉。再查,2012年9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了1份律师函,该函确认至2012年9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9万元,并且因本案借款是原告向他人所借,原告已承担利息,因此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原告认可是其委托律师而发的函,认可是收到被告利息11万元,被告认可已收到律师函及偿还本金11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合作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承诺书、诉状、答辩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处理本案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究竟是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来看,原告开始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后来又作为乙方及见证人签署名字,经原、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再行协商,被告划掉了协议中的第2、8条,被告、案外人潘俊皇在协议第2、8条涂画处签名并捺印,同月27日,被告立下的收据,内容是“本人已收到郑伯镇RMB¥300000(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笔款项用于、、、、、、如果该项目未能承包下来,虞粤桂应在二个月内返还该笔费用(现金)给郑伯镇”,同年11月21日,被告书面承诺“退还付清”30万元给原告;从上述证据来看,已相互印证,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已确认”此笔款项”就是30万元,该项目未能承包下来,确认被告有全额返还30万元给郑伯镇的义务,亦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只是借款人,无需承担任何风险,承诺书表明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根据双方最终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可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了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已形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稍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1万元,也证明了被告认可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认为承诺书是受威胁的情况下所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认定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而且诉讼中被告认可的其所写的收据也证明被告同意如该项目未能承包下来,被告有全额返还30万元给郑伯镇的义务,并且实际已偿还部分债务,证明被告诉前是认可债务的;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即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金应按照原告所发的律师函认定为19万元为宜,这样处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对原、被告较公平及合理。至于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是其向他人所借,原告已向他人支付利息,对其已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损失,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他人所借的30万元就是本案的30万元,也即是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应由被告与冼秋全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冼秋全已死亡,申请追加冼秋全的妻子颜丽霞及其女儿冼盈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基于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而确定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依法解决,被告未能证明本案的处理与冼秋全的妻女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粤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原告郑伯镇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元,原告负担4608元,被告负担3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兴审判员  罗方灵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