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思球诉被告黄先德、黄先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球,黄先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黄思球,男,193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xx乡xx村xx屯**号。委托代理人罗仕龙,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先德,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xx乡xx村xx屯**号。委托代理人黄正立(系被告黄先德的儿子),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大坡乡福下村大吉屯*号。被告黄先禄,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大坡乡福下村大吉屯69号。原告黄思球诉被告黄先德、黄先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念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思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仕龙、被告黄先德的委托代理人黄正立、被告黄先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球诉称:原告黄思球与被告黄先德、黄先禄系同村同屯村民。1985年原告从本屯依法取得位于“拉雨冲庆荣田面”11.5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1990年,原告砍伐承包林地的杉木,被告黄先德、黄先禄以林木系其所有为由,强行将原告砍伐的杉木全部扛走并卖掉,给原告经济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损失。经现场清点原告承包林地里被砍掉的杉树60株(平均直径30厘米)每株计价200元,折款人民币12000元;杂木4立方米,每立方米300元,折款人民币1200元;楠竹680根,每根计价10元,折款人民币6800元。以上总计20000元。原告认为:1985年,原告依法获得“拉雨冲庆荣田面”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生产队发包林地时是分地不分树,此后这些树木一直由原告管理,故这些树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享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变卖原告杉木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黄先德、黄先禄辩称:第一,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上只写有24株杉树,与原告诉状中所说被砍伐的60株在数量上不一致;第二,原告的承包山场上没有杂木,被告也没有砍伐原告的杂木;第三,被告自1982年起多年来一直在自己的承包地内砍伐楠竹,该山场当时是生产队承包给被告的父亲黄思正的,被告并没有砍伐原告的楠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为融安县大坡乡福下村大吉屯村民,黄思正(已故)系两被告的父亲。由于黄思正与黄思球的山林存在纠纷,当时的福下村公所于1990年12月4日作出《关于黄思正与黄思球的山林纠纷壹案》的证明材料认定“……2、黄思正砍了黄思球经营山的杉木,在12月10日前如数归还黄思球。3、双方从村公所下文之日起(不服者)十五天内向上级及有关法律部门申诉。如不申诉,按此条款为准。……”原告黄思球据此多次要求黄思正予以赔偿,但黄思正以所砍伐林木的山场土地存在权属纠纷为由拒绝赔偿。双方遂不断就土地权属问题以及林木赔偿问题向村民委、乡政府以及司法部门等有关机关进行反复地申诉。2011年11月3日,大坡乡人民政府作出坡政处字(201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理决定为:争议地“拉雨冲庆荣田面”(地名),四至界限为:东以田面为界;西以小槽(黄先革山场)为界;南以槽(黄先革山场)为界;北以水沟为界。面积11.5亩。确定为申请人黄思球经营管理使用。黄思正的妻子黄秀能不服,向融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融安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融政复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坡政处字(201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对于争议的杉木、杂木、楠竹等财物,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秀能、黄先德、黄先禄返还财产,后原告又以其他理由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变卖原告杉木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杉木、杂木、楠竹的数量及折算价格均为其个人估算,无相关部门的证明予以证实。另查明,黄思正共生育有五个儿子,分别为黄先德、黄先禄、黄先发、黄先明、黄先文,1990年时黄先德、黄先发已经分家另过,黄思正夫妇与黄先禄、黄先明、黄先文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黄思正病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土地承包证、福下村公所《关于黄思正与黄思球的山林纠纷壹案》的证明材料、大坡乡人民政府作出坡政处字(201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被砍伐的杉木、杂木、楠竹的数量及折算价格均缺乏相关有效证据的支持,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况且当年是黄思正砍伐争议山场的林木,并非二被告所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亦缺乏相应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思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思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念初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钟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