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司某某,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苑贞,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马相立,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贞、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相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月相识,198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8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12月9日婚生男孩王某乙,现已成家。婚后起初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最近十来年,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殴打,自2010年9月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一事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债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86年1月相识,1988年12月21日领取结婚证,1987年12月19日婚生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已结婚。婚后起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十年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殴打,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调解和好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已有较深的夫妻感情,且婚生男孩已成家,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达完全破裂程度,双方应增加沟通交流,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建民审 判 员 路冠顺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路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