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苗计明。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沂源县万盛隆超市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计明、王贵志,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化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成达遗赠扶养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被告承担原告及第三人吴某乙和(原告之夫)的生养死葬义务,原告将坐落于沂源县南麻镇吴官庄居委会174号房屋一处中的东屋一间、西屋一间遗赠给被告,该协议并经沂源县公证处公证,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仅不履行扶养义务,而且经常借故制造矛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为避免矛盾近一步激化于2011年至今搬出居住,由其他儿女轮流赡养,因原告年迈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特别是近几年经常患病住院治疗,医疗费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外,尚有医疗费7200元未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扶养费17112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200元;要求被告返还居委会发给原告的补助款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答辩人一直按照协议约定扶养原告,对此答辩人的岳父吴某乙和可以做证,但是由于原告的其他子女一直干涉两位老人的生活,在2010年年底强行将原告带走,并且不让两位老人见面,原告离开吴家官庄后,答辩人夫妻二人多次去看望原告,并给予一定经济支持,期间多次让原告回家居住,但是原告的其他子女坚决不让原告回来,甚至将答辩人的妻子吴美打伤,并非答辩人不愿意履行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而是因为原告的其他子女干涉老人生活,不让原告回家,答辩人夫妻二人及岳父吴某乙和至今希望原告能够回家生活,也希望原告的其他子女不要干涉。原告的女儿及儿子属于法定的赡养义务人,答辩人只是按照约定履行扶养义务人,答辩人虽然与原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免除原告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因此答辩人及其妻子应与原告的其他五位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在扣除原告每年享有的村委发放的养老金1080元/年、政府发放的养老金720元/年、村委每年支付的补助费用4000元/年,共计5800元之后,平均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原告诉求的补助款一直由答辩人的岳父吴某乙和代为领取,并不是答辩人领取,因此原告主张由答辩人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吴家官庄村村民吴某乙和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吴某甲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五女,吴某乙和婚前无子女,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系原告小女儿吴美之夫。2002年9月27日,吴某乙和、吴某甲共同与被告李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内容为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及吴某乙和的生养死葬义务,吴某乙和、吴某甲将坐落于沂源县南麻镇吴官庄村东北角的房屋一处中的东屋一间、西屋一间遗赠给被告。该协议已经沂源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初,原告吴某甲离开吴家官庄村。被告及其妻吴美曾欲接回原告,原告拒绝,一直在其他子女家中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在吴家官庄村的补助款一直由其夫吴某乙和领取。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乙和作为被告方证人到庭作证,其认为被告已对其与原告尽到扶养义务,其不起诉被告。另查明,原告在其他子女处生活期间曾因病住院治疗,在庭审中,经过原、被告核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实际花费医疗费计6802.5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71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公证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被告提供的吴家官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吴某乙和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其夫吴某乙和共同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有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协议,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后因原告离开吴家官庄村,被告未能履行扶养义务。因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遗赠人的子女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原告的六个子女仍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故被告李某应承担原告扶养费及实际医疗费的1/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委会发给原告的补助款9500元,经审理,该补助款一直由原告之夫吴某乙和领取,与被告李某无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扶养费的数额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7112元的标准,按扶养人及子女人数平均负担,被告李某应承担2445元(17112元÷7人),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4日起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为972元(6802.5元÷7人)。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与其他子女共同承担赡养、扶养义务及不应返还补助款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自2014年11月起每年支付原告吴某甲赡养费2445元,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吴某甲已花费的医疗费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