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庆华与陈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陈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李庆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荣,男,汉族。原告李庆华与被告陈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植荣本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诉称:被告陈志荣是罗村中幼国际实验幼儿园工程的承包人。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叔叔陈兆和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陈兆和向原告租赁扣件一万个,每个扣件月租金0.3元,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后被告仅将其中5000个扣件返还给原告。由于尚有5000个租赁的扣件未返还给原告,2012年1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没退回的5000个扣件由被告以每个4.5元的价格购买,价款合计22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扣件转让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转让款22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叔叔陈兆和签订租赁协议书,由陈兆和租赁扣件一万个,每个扣件月租金0.3元。4、协议书,用以证明2012年12月3日,陈兆和、李庆华、陈志荣作为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陈兆和租用李庆华扣件一万个,已退回五千个,剩余的五千个经协商由陈志荣以每个四元五角购买,合共22500元。协议中“其中中幼扣件租金共肆万伍仟元扣除叁仟元订金实欠肆万贰千元正,该款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的条款由陈兆和所写。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印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列举证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以中山市黄圃镇华友建筑材料购销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陈兆和以中幼国际实验幼儿园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扣件一万个(十字扣9000个,直扣1000个),每个月租金0.3元(按金3000元,最低5个月),乙方每两个月支付租金,如果拖欠租金按日计算千分之五滞纳金;乙方退回扣件时,如果损坏或丢失需按当时市场价赔付甲方等。2012年12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陈志荣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原罗村中幼工地承包排山班组陈兆和(甲方)租李庆华(乙方)扣件一万个,已退回五千个,还没退五千个,经双方协商由工地承包人陈志荣(丙方)以每个四元五角购买,合共二万二千五百元正(22500元)。现丙方承诺在丹灶厂房工地验收后(约2012年12月20日)把该款支付给乙方。其中中幼扣件租金共肆万伍千元扣除叁千元订金实欠肆万贰千元正,该款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扣件款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扣件转让款2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以欠款22500元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转让款项22500元及利息(以欠款22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李庆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荣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植荣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官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