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吉林德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法定代表人徐成。诉讼代表人明作江,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辩护人陈长军,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成,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辩护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德正公司、被告人徐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因发现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依法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2013年2月23日,检察机关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2013年5月22日,检察机关发现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院延期审理。2013年6月23日,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付亚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德正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明作江及其辩护人陈长军、被告人徐成及其辩护人庆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成和周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领取《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德正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报案群众1326人1630笔,涉案合同金额为7912万元,涉案实缴金额为5625.52万元。根据德正公司单据汇总,涉及群众1500人1858笔,涉案合同金额9667万元,公司实收金额为5180.03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审计报告、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德正公司、被告人徐成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德正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公司犯罪不成立,理由是公司没有以高息为诱饵对外宣传,公司被动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资金全部打到了徐成个人账户。被告人徐成及其辨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的非吸数额有异议,认为起诉数额过高,应以周某某打到被告人徐成个人账户金额为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还群众集资款,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正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动植物废弃物处理、生产生物有机肥料、植物营养液、土壤改良剂及叶面肥。股东四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徐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公司有员工40余人。公司住所地位于吉林省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营业期限至2031年4月25日。自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被告德正公司及被告人徐成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领取《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德正公司名义,以德正公司有机肥项目急需资金为由,以月息6分及每存入1万元返利32%的现金为诱饵,通过周某某(已判决)向安阳市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并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1322名群众资金共1626笔,票面金额7896万元,支付集资群众返点和利息后,实收金额5625.52万元,该资金由周某某交德正公司。案发前,该公司兑付集资群众本金425.121万元,未兑付5200.129万元,案发后,该公司退赃款510万元,造成集资群众实际损失4690.129万元。被告德正公司及被告人徐成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公司购地、办公及厂房建设。公司现有房产9处,共计建筑面积43011.21平方米,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其中,有办公楼一栋5层,建筑面积4281.49平方米;车间6栋,面积共34795.34平方米;仓库2栋,面积共3934.36平方米。公司现有土地2块,共计90416.5平方米,已办理了工业建设用地出让手续,使用年限50年。其中,一块土地面积70863.4平方米,支付土地使用权市场价894.1544万元,支付土地出让价202.9528万元,两项合计1097.1072万元;另一块土地19553.1平方米,支付土地使用权市场价246.721万元,支付土地出让价56.0001万元,两项合计302.7211万元。二块土地共支付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和出让金1399.8233万元。德正公司为了在银行贷款,2012年2月9日委托吉林嘉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公司房地产预评估价值为9568.02万元。目前,安阳市公安机关已将上述土地和房产查封。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徐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徐成供述证实,其是德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有四名股东组成,其是执行董事,因公司建设需要资金,其通过一名卖保健品的女子认识周某某,周某某提出集资方案,其安排公司会计负责和周某某具体谈,后来周某某领着人到公司考察,其向来人介绍公司项目的发展前景,带领他们参观,向他们介绍了公司的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其让公司印制了集资合同和收据,并提供给周某某,让周某某将集资款打到其个人账户,其将集资款全部用于公司购买土地、建设厂房。二、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一名卖保健品的妇女认识德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得知该公司生产建设需要资金,其到德正公司找到徐成提出集资方案,由德正公司提供集资合同和收据,由其负责向德正公司集资。集资期限3个月,月息6分,每存1万元返点32%,其将3个月利息和返点扣除后,剩余款由其汇至徐成的账户。后其领着人到公司考察,徐成向其领着的人介绍公司项目的发展前景,带领参观,介绍公司的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还让公司印制了集资合同和收据提供给其,其扣除利息返点后,将集资款打到徐成的账户,共计五六千万元。三、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德正公司任总经理,公司法人和董事长是其父亲徐成,周某某主动到公司找到其父亲谈集资的事。集资群众到公司要账时。其父亲安排其和集资群众见面,其按照本金的75%退还了一部分群众集资款,集资群众写了收据。其父亲从安阳集资的钱全部投在了公司生产建设。四、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徐某某找到其说注册成立德正公司借用其身份证,其不知道参股退股情况,也没有投资,只是在公司干些零活,二个月后回家了。五、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徐成找到其说注册成立德正公司借用其身份证,其知道公司法人是徐成,注册时还有徐某某,另外一个人不认识。其不是股东,也没有投资,没有参加公司的任何会议和活动,只是在注册时在公司住了七天左右,帮着做饭。六、德正公司成立手续、验资报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证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公司成立时间、人员组成、法人代表、注册资金、业务范围、公司地址。七、审计报告、证人王爱萍等1326名集资群众报案证言及集资情况调查表、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自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被告德正公司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30笔,票面金额7896万元,实收金额5625.52万元。八、房地产预评估报告证实,德正公司现有土地及厂房预评估价值9568.02万元。九、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案发后,德正公司主动退款510万元。十、银监会证明证实,被告德正公司及被告人徐成均无合法吸收公众存款资格。十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估价报告、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出让金票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登记证证实,德正公司现有房产9处,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共计建筑面积43011.21平方米。共有土地2块,办理了工业建设用地出让手续,使用年限50年。共计90416.5平方米。德正公司共支付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和出让金1399.8233万元。十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成系2012年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十三、立案决定书、案件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德正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也未经审批,公开宣传,承诺在短期内高额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近8000万元,数额巨大,造成直接损失4000余万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核被告德正公司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德正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德正公司未公开宣传、被动吸收存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成作为德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决定并组织实施了德正公司在安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且吸收存款数额巨大,给集资群众造成经济损失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成作为公司法人,组织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徐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成主动退出少部分赃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徐成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德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