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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裁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执裁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裁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唐富珍(曾用名唐付珍),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9号。被执行人:范有灵,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9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唐富珍与被执行人范有灵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灵川镇政府集资房6栋3楼一套及车库交付申请人并完成产权变更手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范有灵名下座落于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七小区六栋东面住宅一套[土地使用权证号:07国用(2005)第07361066-1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唐富珍名下,本案为此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盘金塶审判员  吕桂华审判员  黎爱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艳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