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安徽澳宝塑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彭寒宇、安徽普瑞斯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澳宝塑机科技有限公司,彭寒宇,安徽普瑞斯电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迎民二初字第00136号原告:安徽澳宝塑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毛凌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五保,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寒宇,男,汉族,安徽澳宝塑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安徽普瑞斯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张清富,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安徽澳宝塑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宝塑机公司)诉被告彭寒宇、安徽普瑞斯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后,被告彭寒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及行为违法确认之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不能适用该条所规定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迎江区,故迎江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且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与被告彭寒宇有重大联系,且本案纠纷主要发生在原告与彭寒宇��间,而非与普瑞斯公司之间,故本案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恰当,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故该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系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的厂房及设备,该合同的履行地在迎江区,故依法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彭寒宇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彭寒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余代理审判员 周 � �人民陪审员 钮 震 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迎庆(实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