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3-11-20
案件名称
杨志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一案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行政判决书(2013)内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平,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七社109号。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孝顶,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巴特尔,该人民政府主席。委托代理人佟红玉,该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一处主任科员。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段志强,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米丽茹,内蒙古大法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内蒙古大法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志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蒙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呼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顶,被上诉人内蒙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佟红玉,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杨志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七组集体土地历次被征收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杨志平遂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开的范围,但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有义务告知申请人杨志平应当向哪个机关申请公开。2013年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内政复决字[2013]第5号),责令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杨志平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2月19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杨志平向临河区人民政府咨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征地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调查查明,本案土地征收的批准实施机关为临河区人民政府,杨志平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开的范围。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3年2月5日作出的内政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志平承担。上诉人杨志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一、征地批准实施机关应为市、县人民政府,临河区政府无权作为征地批准实施机关。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应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作为市、县人民政府,系征地批准的实施机关;而临河区人民政府因为非市、县人民政府,故无权作为征地批准实施机关;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征地批准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法定权利,应属严重程序违法。四、上诉人所在的村组集体土地被非法占用、非法变更土地性质、非法用于商业开发情况极为严重。一审行政判决在明知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复议决定已严重损害了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形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未能依法予以撤销,确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被上诉人内蒙政府答辩称:一、自治区政府作出内政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自治区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妥。一审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认为临河区人民政府无权作征地批准实施机关是对法律的曲解。临河区作为地级市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的下设区,临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地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有权作征地批准实施机关的行政主体。上诉人对征收实施主体的“市、县人民政府”的理解是错误的。三、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是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四、自治区人民政府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即复议法规定了推定受理制度。本案中自治区政府虽没有制发案件受理通知书,根据推定受理制度,已经受理了本案申请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由此可知听证程序并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同时上诉人并未向自治区政府提出听证审理的申请。因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五、上诉人上诉理由第四项所称的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上诉人(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无关、不是信息公开复议案件的审查内容。综上所述,内政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及(2013)呼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巴市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错误地误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有关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的主体“市、县人民政府”的含义;二、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的申请,答辩人已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内政复决字[2013]第5号)的要求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明确告知其向临河区人民政府咨询有关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七组土地征收事宜,所以临河区政府才是本案中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杨志平一审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内政复决字[2013]第5号)上诉状,被上诉人内蒙政府一审提交的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杨志平申请公开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七组集体土地历次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的说明》、答辩状,原审第三人巴市政府一审提交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万丰七组集体土地征收的情况说明”、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巴政信告字【2013】1号、答辩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另,关于上诉人杨志平二审提交的“关于居然之家.滨河丽景商住小区项目监管的情况说明”、“关于居然之家.滨河丽景商住小区归口区建设局监管的说明”、“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12号”、“关于巴彦淖尔市居然之家.滨河丽景商住小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巴国土资预审字(2012)38号)”、“关于报送‘居然之家’项目施工许可手续办理情况的函(巴住建委工函发【2013】69号)”等证据由于其所证明的事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征用土地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征用土地的组织实施机关,这里强调的是“县级”,不仅包括县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等,还应当包括市辖区。同时,按照《宪法》第30条的规定,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为:“(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所以“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包括市辖区,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相吻合。因此,本案中临河区政府可以作为征用土地的组织实施机关,这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立法原意,也符合实践的要求。上诉人杨志平关于“征地批准实施机关应为市、县人民政府,临河区政府无权作征地批准实施机关。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应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等上诉理由由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内蒙政府经复议认为,上诉人杨志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原审第三人巴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巴市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确未予履行,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原审第三人巴市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杨志平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审理期限超越了法定审理期限、剥夺了上诉人要求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法定权利、没有组织听证等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杨志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被上诉人内蒙政府提出过要求查阅材料、申请听证及被上诉人内蒙政府审理期限超越法定审理期限等事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彦凯审判员包颖代理审判员任慧卿二○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田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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