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梁民伟、江城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梁民伟,南京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负责人蒋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民伟,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教师。被告南京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18162-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术开发区青啤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来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诉被告梁民伟、江城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江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诉称:2006年11月9日,其与被告梁民伟、江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职工个人公积金/组合性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梁民伟提供人民币277000元的贷款,其中商业贷款127000元,公积金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江城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梁民伟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其与梁民伟又签订一份《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梁民伟将其名下的位于江宁区汇景新苑42幢601室房屋向其进行抵押,作为向其履行债务的担保。2006年11月25日,江城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抵押合同上盖章确认,自愿为梁民伟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梁民伟自2011年6月起不再偿还商业贷款,自2012年12月起拖欠部分公积金贷款,江城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其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两被告予以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梁民伟返还商业借款本金118841.17元、支付截止2012年11月23日的利息9917.58元及罚息786.37元,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商业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同约定标准计算;返还截止2013年8月30日的公积金借款本金131223.53元、利息23.26元及罚息0.75元,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全部公积金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其对梁民伟名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的位于江宁区汇景新苑42幢6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梁民伟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141元;四、江城房地产公司对梁民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江城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梁民伟向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借款及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该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约定不明确,其应对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梁民伟、江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职工个人公积金/组合性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梁民伟因购买坐落于本区汇景新苑42幢601室房屋资金不足,向中国银行江宁支行申请职工个人公积金/组合性住房抵押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柒万柒仟元整,其中公积金贷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3.825‰,自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放贷之日起计算;商业性贷款金额为壹拾贰万柒仟元整,利息按月利率4.848‰计算,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两笔贷款期限均为30年,即从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36年11月16日止,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梁民伟没有按期还款,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本借款合同涉及公积金及商业性贷款,借款人或担保人对其中任一类贷款违约,均视同对全部贷款的违约,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均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并有权处理抵押物。江城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总额。同日,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梁民伟又签订一份《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梁民伟将其所购的位于本区汇景新苑42幢601室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江城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抵押合同中盖章确认,为梁民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条款约定:梁民伟连续3个月或累计6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江城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房,并可以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江城房地产公司在接到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其履行担保还款义务通知后10日内,清偿梁民伟所欠中国银行江宁支行的款项,并有权向梁民伟追偿所支付的款项。江城房地产公司未按时清偿梁民伟所欠的款项,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有权从江城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中扣收。梁民伟自2011年6月开始不再偿还商业贷款,自2012年12月起拖欠部分公积金贷款,江城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中国银行江宁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梁民伟尚欠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商业借款本金118841.17元、截止2012年11月23日的利息9917.58元及罚息786.37元;尚欠截止2013年8月30日的公积金借款本金131223.53元、利息23.26元及罚息0.75元。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提交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141元。审理中,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梁民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申请表、职工个人公积金/组合性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梁民伟、江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职工个人公积金/组合性住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公积金贷款壹拾伍万元、商业性贷款壹拾贰万柒仟元出借给梁民伟,梁民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梁民伟长期连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合同对借款利息、罚息有明确约定,故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梁民伟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城房地产公司为梁民伟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江城房地产公司对梁民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合同亦约定:担保人江城房地产公司在接到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其履行担保还款义务通知后10日内,清偿梁民伟所欠中国银行江宁支行的款项,并有权向梁民伟追偿所支付的款项。江城房地产公司未按时清偿梁民伟所欠的款项,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有权从江城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中扣收。江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应对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梁民伟没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江城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江城房地产公司对梁民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城房地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梁民伟追偿。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因梁民伟、江城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141元,本院认为该款应由梁民伟、江城房地产公司承担。梁民伟为本案借款将其购买的位于本区汇景新苑42幢601室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民伟返还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商业借款本金118841.17元、支付截止2012年11月23日的利息9917.58元、罚息786.37元(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商业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返还截止2013年8月30日公积金借款本金131223.53元、利息23.26元及罚息0.75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全部公积金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民伟支付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律师代理费101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梁民伟未按前一、二款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有权变卖、拍卖位��本市江宁区汇景新苑42幢601室房屋,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江城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梁民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城房地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梁民伟追偿。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122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52元,由被告梁民伟、江城房地产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先行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刘 国 才人民陪审员 程 以 立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