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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施浩峰与王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浩峰,王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施浩峰,系慈溪市副食品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前。原告施浩峰为与被告王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浩峰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055750元。并约定:一、被告同意并经被告妻子房群认可,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玫瑰园29号楼404室房地产退房款中的690485元,通过绿城房产公司直接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二、就剩余欠款1365265元,被告自2012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于每年2月10日前、6月10日前、10月10日各支付原告100000元,合计12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剩余款项;三、若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二条还款义务,则未到期的款项立即到期,原告可就被告未履行的所有款项一并要求被告即时履行还款义务,第二条中原告自愿放弃的剩余款项165265元被告仍应支付,就未履行的所有款项,被告需按月利率1%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四、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还款义务,则本协议作废。依照该协议,被告将退房款中的690485元交付给了原告,但是并未按约履行该协议第二条的还款义务,遂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前归还原告借款1365265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13日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055750元,并就还款期限和方式作出约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690485元款项交付义务,协议约定的其余款项未付原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自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9日,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并签署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利息25000元,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前归还525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25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前归还50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15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息22%计算,于每月5日至8日期间支付。协议签署后,被告仅按约返还本金650000元,协议约定的其余义务均未履行。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应原告申请于同年10月15日对被告王前及其妻子房群共有的位于慈溪市玫瑰园29号楼404室的房屋进行了预查封。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55750元,并约定:一、被告同意并经被告妻子房群认可,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玫瑰园29号楼404室房地产退房款中的690485元通过绿城房产公司直接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二、就剩余欠款1365265元,被告自2012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于每年2月10日前、6月10日前、10月10日前各支付原告100000元,合计12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剩余款项;三、若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二条还款义务,则未到期的款项立即到期,原告可就被告未履行的所有款项一并要求被告即时履行还款义务,第二条中原告自愿放弃的剩余款项165265元被告仍应支付,就未履行的所有款项,被告需按月利率1%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12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10月15日,本院解除了上述预查封措施。但被告仅按2012年11月13日协议约定支付了款项690485元,剩余1365265元款项及利息交付义务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前于2012年11月13日签署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王前未按约返还,原告依约可要求被告即时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2月10日起未按约付款,按协议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1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放弃4个月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王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施浩峰借款136526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652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0元,减半收取计8545元,由被告王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