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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学香与翁古伍无、金月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香,翁古伍无,金月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王学香。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古伍无。被告金月光。委托代理人范克军,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香诉被告翁古伍无、金月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香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翁古伍无、被告金月光的委托代理人范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翁古伍无受被告金月光雇佣,到我出租车辆的青州市瓜市桥停车场租车搞运输,因运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翁古伍无用脚将我的骨盆踢伤,我伤后被送至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就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60000余元。对该案我曾以刑事附带民事提起过诉讼,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后我撤回起诉,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运费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589.5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翁古伍无辩称,2012年3月14日,我与原告因雇车谈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致轻伤。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二年。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我应该赔偿,但我是一个无能的人,靠打工挣钱糊口,自己有病已经五年而无钱医治,现没有赔偿能力,我出狱后打工挣钱赔偿原告。被告金月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翁古伍无并非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的职工,与我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因犯罪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我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1时30分许,在青州市瓜市桥停车场,被告翁古伍无与原告王学香因雇车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王学香用拳打了被告翁古伍无眼睛一拳,双方经协商一起去医院,当行至青州南路东一街平章府金翅膀幼儿园前东西路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翁古伍无用拳打脚踢及摔跤的方式将原告王学香打伤,致其右股骨颈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学香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申请法医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潍盛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学香之伤构成伤残七级;2、王学香误工时间为27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审查认定;5、营养费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圆。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翁古伍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年。对于民事赔偿,原告曾以翁古伍无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1687.57元、误工费38982.60元(144.38元/天×270天)、护理费为6350.40元(70.5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75元,以上共计110049.5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货物运输资格证、户口本、结婚证、潍盛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2012)青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3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翁古伍无因雇车价格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翁古伍无用拳打脚踢及摔跤的方式将原告打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的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犯罪行为,且被告已受刑事处罚。依据相关规定,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明确数额,原告亦未实际花费,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花费或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月光在被告翁古伍无打伤原告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承担无过错应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月光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古伍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损失110049.5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王学香负担2200元,被告翁古伍无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