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与鲍××、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鲍××,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孔×、秦××。被告鲍××。被告盛××。原告韩××与被告鲍××、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诉称:2013年2月28日,鲍××向其借款500000元,借期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鲍××与盛××系夫妻,鲍××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鲍××、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卡转帐回单、银行卡明细对帐单、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鲍××、盛××于198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盛××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鲍××、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借款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鲍××、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