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喜甜与王付波、安邦北大营销部、安邦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甜,1王付波,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凭祥市北大营销部,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黄喜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汝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王付波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凭祥市北大营销部(以下简称:安邦北大营销部)。负责人黄元清。被告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南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凌,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贤昆,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黄喜甜与被告王付波、安邦北大营销部、安邦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帅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洋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喜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汝文、被告王付波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粒冲,被告安邦南宁支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贤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喜甜诉称,2011年6月13日20时,被告1王付波驾驶桂FX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着国道S311线由在秒(西)往上思县城(东)方向行驶,行至S311线92KM+100M(即上思县上上糖业公司东门)路段时,遇梁洪波驾驶电动车搭乘刘明珍在前方与其同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从桂FXK9**号摩托车上被震撞抛落空中头部着地致头颅严重损伤和面部裂伤及第二门牙脱落等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后,经上思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调查处理,于2011年7月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经上思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三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共14天,住院治疗费用共计69336.84元人民币。经查,被告1王付波驾驶的桂FXK9**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是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该车保险单系被告安邦北大营销部签发,被告安邦北大营销部系被告安邦南宁支公司依法设立的公司分支机构。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付波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是从车上摔落地而致伤,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2、3是桂FXK9**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先由被告2、3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再由被告1向原告赔偿。根据《2012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9109.84元,其中住院治疗费69336.84元、误工费60天×56元=3360元、营养费44天×40元=1760元、护理人误工费14天×56元=784元、护理人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560元、护理人住宿费14天×110元=1540元、车费383元、伤残赔偿金6008元×20年×20%=24032元(以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伤残鉴定结论为准,伤残暂定为八级),精神赔偿金1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119109.84元先由被告安邦北大营销部、被告安邦南宁支公司连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再由被告王付波向原告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主张证明被告安邦北大营销部、被告安邦南宁支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证明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造成及被告王付波负全责的事实;3、上思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三医院门诊病历及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主张证明原告伤情程度及住院天数的事实;4、上思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三医院病人专用明细清单,主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的用药清单的事实;5、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三〇三医院专用收费票据,主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多少元的事实;6、车票,主张证明原告陪护人员来往南宁车费的事实;7、强制保险卡,主张证明被告王付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2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主张证明原告的伤残属于9级伤残,鉴定费已经支付的事实。被告王付波辩称,事故另一方也有过错,在赔偿方面,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以支持,其他就按票据赔偿。被告安邦南宁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原告黄喜甜不是交通强制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而是本车车上人员。1.经答辩人核实,本案中,原告黄喜甜乘坐的车牌号桂FXK9**铃木ENl25—3F两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161503162011901863,被保险人是王付波,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曰止。可见,原告黄喜甜乘坐的摩托车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上思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1)第45062182011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喜甜,在事故中交通方式:搭乘桂FXK9**普通二轮摩托车。'可见,原告黄喜甜在本案中,是驾驶桂FXK9**摩托车的本车车上人员,而非车外第三者。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因原告黄喜甜不是第三者,不在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内。1.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必须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公司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原告黄喜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据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三、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亦明确规定了“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据此,原告黄喜甜亦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被告王付波、安邦南宁支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王付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过高,对不是正式发票的不应算在赔偿费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三万多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六万九千元。被告王付波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南宁支公司认为原告不属于交强险的对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原件,虽然被告王付波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3日20时,王付波驾驶桂FX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喜甜,沿着国道S311线由在秒(西)往上思县城(东)方向行驶,行至S311线92KM+100M(即上思县上上糖业公司东门)路段时,遇梁洪波驾驶电动车搭乘刘明珍在前方与其同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喜甜从桂FXK9**号摩托车上被震撞抛落空中头部着地致头颅严重损伤和面部裂伤及第二门牙脱落等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后,经上思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调查处理,于2011年7月1日做出上公交认字(2011)第45062182011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喜甜在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经上思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三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共14天,住院治疗费用共计69336.84元人民币。经查,被告王付波驾驶的桂FXK9**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是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该车保险单系安邦北大营销部签发,被告安邦北大营销部系被告安邦南宁支公司依法设立的公司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王付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黄喜甜从桂FXK9**号摩托车上被震撞抛落空中头部着地致头颅严重损伤和面部裂伤及第二门牙脱落等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上思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于2011年7月1日做出上公交认字(2011)第45062182011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付波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黄喜甜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付波为肇肇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是由于原告黄喜甜在本案中是搭乘桂FXK9**摩托车的本车车上人员,而非车外第三者,不属于被告安邦北大营销部、安邦南宁支公司的责任范围内。对于原告黄喜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69336.84元。2、误工费。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六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4天=560元。4、护理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医嘱证明,且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对其进行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6008元×20年×20%=24032元。6、精神抚慰金。7、原告的损失共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波赔偿原告黄喜甜经济损失元;二、驳回原告黄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2元(原告已预交1341元),由被告王付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帅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欧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