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海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蔡××、郑甲、郑乙、中国××财产与蔡××、郑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蔡××、郑甲、郑乙、中国××财产,蔡××,郑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蔡××。被告:郑甲。被告及被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90992-8。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敖江镇兴××边××幢。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彭××。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陈×为与被告蔡××、郑甲、郑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蔡××、被告及被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11年11月30日6时36分许,被告郑甲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车在本市××灯××由东往西进入路口某某时,车头与从灵桥路某某往北行驶至该路口某某的由被告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2011年12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c×××××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乙,该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经委托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0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经原告与被告郑甲多次协商,因被告太保××支公司赔偿标准过低,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郑甲、郑乙共同赔偿原告陈×医疗费41061.92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3609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5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154.6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04360.52元,扣除被告郑甲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84360.52元;二、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因原告后续治疗已实际发生,故变更后续医疗费9000元为医疗费7230.04元、护理费变更为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4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02190.56元,扣除被告郑甲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82190.56元。被告蔡××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郑甲、郑乙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之间是亲兄弟关系,肇事驾驶员是郑甲,车主是郑乙,同意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投保在被告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认为郑甲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营养费和车辆损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蔡××、郑甲、郑乙、太保××支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四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2.出院记录二组、费用清单二组、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两次住院共26天以及花去医疗费48291.96元的事实。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营养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蔡××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甲、郑乙、太保××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缺乏主张营养费的前提条件,护理费按住院80元/天、出院40元/天赔偿,误工期限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伤残并非营养费赔偿的必要条件,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4.收款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拐杖和住院用品花费154.60元。被告蔡××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甲、郑乙、太保××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不是发票没有证明效力,付款单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系收款收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治疗期间购买拐杖及住院用品具有合理性,费用额度亦未超过合理范围,对此予以认定证5.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54元。被告蔡××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甲、郑乙、太保××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与就诊次数及时某对应,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其就诊次数、时某等不符,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蔡××、郑甲、郑乙、太保××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6时36分许,被告郑甲驾驶属被告郑乙所有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宁波市××灯××由东往西进入路口某某过程中,小型越野客车车头与从灵桥路某某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某某的由被告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者原告陈×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16天。2013年6月21日,原告为拆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8291.96元、拐杖及住院用品费154.60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4月19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伤后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期限为十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郑甲、郑乙支付了原告20000元。另查明,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无固定职业,收入不固定,其要求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误工10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3609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26天×30元/天)。原告经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限为3个月,对营养费本院按900元/月标准确定,计27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085元(43309元/年÷365天/年×26天);原告出院后护理时某应为94天,对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标准计算,计4700元(50元/天×94天),护理费合计7785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2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拐杖及住院用品费154.60元、误工费36090元、护理费778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7301.56元;鉴于肇事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90元、护理费778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175元,应由被告太保××支公司予以赔偿;余款43126.56元,根据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应由被告蔡××承担其中的60%,计25875.94元;由被告郑甲、郑乙连带承担其中的40%,计17250.62元。被告郑甲、郑乙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郑甲、郑乙2749.38元。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54175元;二、被告蔡××赔偿原告陈×25875.94元;三、原告陈×返还被告郑甲、郑乙2749.38元;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蔡××、原告陈×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计954.50元,由原告陈×负担57元,由被告蔡××负担300.50元、由被告郑甲、郑乙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