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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汪名健与宛智慧、张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114号原告:汪名健,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宛智慧,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张后兰(系被告宛智慧之妻),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汪名健诉被告宛智慧、张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名健、被告宛智慧、张后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名健诉称:被告宛智慧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收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此后,经催要被告所欠之款至今未付。被告宛智慧、张后兰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宛智慧、张后兰共同归还本金300000元,月利率按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0日开始计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宛智慧辩称:欠本金事实,因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才拖欠至今。经审理查明:被告宛智慧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收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该借条未载明支付利息及归还期限。此后,经催要,被告所欠之款至今未付。被告宛智慧、张后兰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之款,有借据佐证,应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被告宛智慧所欠原告之债,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因借据未载明支付利息及归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不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宛智慧、张后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汪名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宛智慧、张后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被告宛智慧、张后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