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钱文龙与陶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龙,陶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钱文龙。法定代理人:钱爱香。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陶志祥。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原告钱文龙诉被告陶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陶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负责人黄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龙诉称,2012年9月19日15时20分许,张小林驾驶被告陶志祥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在绍兴县福全镇工业园区小轩窗居室用品有限公司附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势经绍兴第二医院诊断为硬膜下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股骨端撕脱骨折、左膝关节皮肤剥脱伤,左前臂、左眼角、阴茎皮肤裂伤、左额颞顶硬膜积液、右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左眼视神经严重损伤,右肩袖损伤等,现暂已治疗终结。2013年5月23日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为伤残六级,2013年5月2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肩袖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至评残之日止,护理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营养期4个月。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陶志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9230.09元(扣除被告陶志祥垫付的65000元),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志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要原告的损失是合理的,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一共垫付了65891.8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应按照鉴定报告确��,标准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支付,具体多少由法院裁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关于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农民标准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由法院裁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轿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4324.76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按照鉴定报告确定,标准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其本身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已经没有能力再行抚养被抚养人,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首先,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工资单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以印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及网上打印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原告为自谋职业,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相矛盾,最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稳定居住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要求按照农业标准向原告支付伤残金;其他费用由法院核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5时20分许,案外人张小林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绍兴县福全镇工业园区小轩窗居室用品有限公司附近地方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钱文龙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文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文龙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急诊���疗,并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2日住院治疗,共计174天。出院后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122015.64元。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股骨端撕脱骨折;(2)左膝关节皮肤剥脱伤;(3)左前臂、左眼角、阴茎皮肤裂伤;(4)高血压病;(5)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右额颞顶硬膜下出血;(6)左眼视神经严重损伤;(7)右肩袖损伤。经原告法定代理人钱爱香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472.40元。2013年5月25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法定代理人钱爱香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钱文龙在2012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股骨端撕脱骨折,左膝关节皮���剥脱伤,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右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左眼视神经严重损伤,右肩袖损伤等,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拟定其误工时限为从受伤之日起到评残之日止,护理时限为住院天数(2012年9月19日-2013年3月12日),营养时限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015.64元(含被告陶志祥垫付的医疗费658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19110.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3140元、鉴定费44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停车费310元,合计557828.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志祥已垫付65891.8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轿车系被告陶志��所有,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张小林系被告陶志祥所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施救停车费收费收据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费发票(三张)、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陶志祥提交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医疗费发票、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金额为12031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含医疗费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含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19110.4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53517.18元;财产项下310元,含施救停车费310元】,不足部分计437518.46元【含医疗费117895.64元、残疾赔偿金319622.82元】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本案中,张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浙D×××××轿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险,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37518.46元应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额赔付。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对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对于被告陶志祥已垫付款项,本院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及被告提交的门诊发票,认定医疗费为12201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标准为600元/月,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48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可以证实其事发前仍从事劳动,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按5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48天×50元/天=12400元,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74天,护理费标准为109.83元/天,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证实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及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4550×20×54%=373140元;7.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4472.4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10.施救停车费:根据受害人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认定,为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钱文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停车费共计557828.46元,因被告陶志祥已垫付65891.8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钱文龙491936.66元,支付给被告陶志祥65891.8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2元(缓交),减半收取4596元,由原告钱文龙负担596元,由被告陶志祥负担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