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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廖永心诉被告李健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心,李健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廖永心,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律师。被告李健静,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耀刚。委托代理人肖耘,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廖永心诉被告李健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彩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永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静、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廖永心诉称,2013年2月10日16时50分,于贵港市一级连线台湾工业园T型交叉路口,被告李健静驾驶粤HQX2**号车沿一级连线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路口,原告驾车沿一级连线由北往南行驶进入路口左转弯欲往台湾产业园方向,于上述时间两车进入上述路口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证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调查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路口信号灯情况,导致无法查清上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气滞血瘀型。2013年6月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拾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54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8168.62元(25703元/年÷365×116天);5、护理费:2306.20元(19131/元年÷365×22天×2人);6、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11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105208.02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健静系粤HQX2**号车的车主,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健静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李健静应赔偿原告95080.4元。粤HQX2**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李健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080.46元;二、被告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因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导致无法查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程度,交警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能认定。2、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廖永心受伤情况,医院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并证实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两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3、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36545.2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拾级伤残及鉴定费用;5、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黄丽初、廖署宁,护理费用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6、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及被告李健静应负主要责任,7、粤HQX2**号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贵港市石卡供销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李健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车主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二、本案由于无法查实事发时路口信号灯情况导致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请求本被告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被告请求法院按照双方同等责任比例认定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三、针对本案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本被告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三项费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一万元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营养费标准明显偏高,请求法庭酌定为500元。2、误工费8186.62元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以及社保资料,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情况,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1300元/30天×117=5026元。3、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4、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的赔偿范围。5、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请求法庭酌定。6、后续治疗费具体多少没有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7、伤残赔偿金,本被告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保险单(抄单)两张,用以证明粤HQX2**号车的���保情况及出险后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被告李健静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开庭后提供的证据、被告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0日16时50分,于贵港市一级连线台湾工业园T型交叉路口,被告李健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HQX2**号车沿一级连线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路口,原告廖永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过期年审的桂RD17**号二轮摩托车并搭载约100公斤的五笼鸡沿一级连线由北往南行驶进入路口左转弯欲往台湾产业园方向,于上述时间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永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证字(2013)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调查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导致无法查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气滞血瘀型。同年3月4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医院出具的医院疾病证明中载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2013年6月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拾级伤残。另查明,粤HQX2**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廖永心系贵港市石卡供销合作社职工,于2004年5月下岗至今,现经营家禽类加工、零售服务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证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导致无法查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故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廖永心、被告李健静驾驶的车辆相撞并造成原告廖永心受伤的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原���廖永心与被告李健静的其中一方或两方在发生事故前没有按照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根据交警部门的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相片及对原告廖永心、被告李健静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事发地点贵港市一级连线台湾工业园T型交叉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正常运转,如原告廖永心、被告李健静在通过该路口时,谨慎按照信号灯的指示通过,则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不会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廖永心与被告李健静在通过事发T字路口时均没有做到谨慎、安全通行,原告廖永心违规搭载,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应负同等责任。本院对被告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主张本案的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应负次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0%,由被告李健静承担50%符合本案的实际。因被告李健静驾驶的粤HQX2**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由被告李健静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6545.2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用药清单、入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3、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8168.62元(25703元/年÷365×116天),因原告系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居民,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00元÷30天×117天=50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306.20元(52.41×22天×2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人数证明,亦符合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离医院的距离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10、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10000元,因该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808.02元。先由被告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58482.82元。不足部分28225.2元,由��告李健静承担50%为14112.6元,该款由被告华泰财保肇庆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自行承担50%为14112.6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原告、被告李健静按事故责任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550元,由被告李健静承担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8482.8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4112.6元,共计72595.42元给原告廖永心。二、被告李健静赔偿原告廖永心经济损失550元。三、驳回原告廖永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永心承担214元,由被告李健静承担8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营业部,帐户:4591010400044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智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韦彩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