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汤仁夕与王美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仁夕,王美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汤仁夕委托代理人:尤准国。被告:王美芬原告汤仁夕与被告王美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毅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汤仁夕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汤仁夕的委托代理人尤准国、被告王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仁夕起诉称:被告王美芬和应海定为夫妻关系,该夫妻俩将自己村承包的土地二亩(与村民柴伟国相邻)转包给原告种植鱼腥草。双方签订了两次承包合同,第一次承包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底,第二次由被告王美芬(应海定的妻子)同原告签订,承包期限从2012年3月底到2013年3月底。原告承包的二亩土地在2012年被村征用。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美芬的丈夫应海定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并于同日领取了土地征用款和地面作物补偿款169412.5元,事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返还地面作物补偿款4000元,被告称二亩鱼腥草补偿多少不知道,原告称按村民柴伟国的赔偿标准2000元/亩计算,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地面作物补偿款77100元,其中4000元是二亩鱼腥草的补偿款,应该是原告所得。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地面作物补偿款人民币4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面作物补偿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王美芬答辩称,其丈夫应海定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和地面作物补偿款中不包括涉诉的二亩土地的地面作物补偿款,该二亩土地上所种植的鱼腥草并没有被毁坏,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地面作物补偿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二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由柴伟国签名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请中鱼腥草的补偿标准按照柴伟国的地面作物补偿款标准,为2000元/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称柴伟国将作物补偿款领取了,而被告没有领取。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土地征用、地面作物补偿协议,应家自然村征用补偿款到户清单,由应海定签名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二份(均由田顾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欲证明地面作物补偿款已经被被告领走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涉诉的二亩土地地面作物补偿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应海定与王美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该笔录在第二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该村党总支书记嵇坚强陈述称,被告王美芬的丈夫应海定所领取的补偿款中不包括涉诉的二亩土地的地面作物补偿款,且原告在涉诉土地上所种植的鱼腥草并没有被毁坏。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要土地被征用,即使土地上的作物没有被毁坏,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地面作物补偿款。被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汤仁夕与被告王美芬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二亩,承包费用为每亩800元,承包期为2012年3月底至2013年3月底。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美芬丈夫应海定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征用、地面作物补偿协议,并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领取土地征用和地面作物补偿款169412.50元。2013年3月28日,应海定再次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土地征用、地面作物补偿协议,并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领取土地征用和地面作物补偿款18870元。之后,原告汤仁夕向被告王美芬索要涉诉的二亩土地上种植的鱼腥草的作物补偿款4000元,被告王美芬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面作物补偿款,其实质是要求被告赔偿因征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底至2013年3月底。根据本院调查中田顾村相关负责人的陈述,涉案土地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之间被征收,土地上的作物并未被毁坏。而被告之夫应海定于2013年3月25日与田顾村签订土地征用、地面作物补偿协议,从上述土地征用时间、农作物状况及应海定与田顾村签订协议的时间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履行至2013年3月底,且原告的农作物并未受到毁坏。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2013年3月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据田顾村相关负责人陈述,被告并未领取涉案土地的地面作物补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地面作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仁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汤仁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贾毅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邵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