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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贾春海与王金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海,王金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82号原告贾春海,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江,男,(特别代理)。被告王金友,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广安大街**号天利商务**楼。原告贾春海与被告王金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王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海诉称,2013年4月14日5时50分许,被告王金友驾驶冀B×××××号三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榛子镇粮库道口与原告贾春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贾春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0742.62元。经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20742.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金友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5时50分许,被告王金友驾驶冀B×××××号三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榛子镇粮库道口与原告贾春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贾春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春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春海被送往滦县榛子镇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去往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606.62元,其中被告王金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24.8元。2013年5月7日,原告贾春海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贾春海之自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需一人。原告贾春海支付法医鉴定检查费390元。另查明,被告王金友系其驾驶的冀B×××××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金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贾春海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金友系其驾驶的冀B×××××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应包括医疗部门的检查费用及鉴定部门收取的费用,对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39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提交了相应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故认定误工费为13991.4元(贾春海日平均工资155.46元/天×90天),护理费为477.1元(护理人员陈素敏日平均工资47.71元/天×10天);原告诉请交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贾春海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90元、误工费13991.4元、护理费477.1元,共计20165.1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春海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06.62元。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春海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5358.5元。三、驳回原告贾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20165.1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贾春海17740.32元,实际给付被告王金友24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55元,由原告贾春海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