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万××房屋买卖与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万××房屋买卖,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区××街道××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被告:万××。原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需以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本院遂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瓯北国际华城房地产项目开发企业。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国际华城6幢1508室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24.29平米,单价为每平米15050元,总价格为1870565元;被告于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570565元,余款1300000元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如金融政策调整或被告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如被告违约,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支付了首付款570565元。2011年1月6日,国际华城6幢房屋的主体工程结顶。尔后,原告通知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并告知被告若不办理按揭贷款必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购房款,但被告称其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亦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1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2月5日起每日按拖欠款项的万分之三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2011年2月5日变更为2012年6月16日。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商品房预售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26日取得本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5、证明一份,以证明国际华城6幢于2011年1月6日结顶,具备了办理按揭贷款条件的事实;6、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交纳了部分购房款的事实;7、函件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发函要求被告在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购房款的事实;8、律师催告函件及邮寄投递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万××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其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当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系坐落于永嘉县瓯北104国道北侧、王家坞路西侧《国际华城》商住楼的开发企业。2010年1月26日,原告取得《国际华城》第6幢商品房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2010年2月9日,被告万××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362)。该合同载明:出卖人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万××,其公民身份号码为××,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高田公寓2幢201室,电话为189××××0599、057788311605;被告万××购买原告开发的《国际华城》第6幢1508室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15050元,建筑面积124.29平方米,总房价1870565元;合同成立时支付首付款570565元,剩余1300000元购房款待主体工程结顶原告达到银行放贷条件时,由原告通知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清偿购房款。同时在合同附件八约定:由于某某政策调整或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实现按揭贷款的,应在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房价款,否则应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应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责任。合同第八条载明: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八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提供的联系电话、地址为出卖人履行通知义务的联系电话、地址,出卖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联系电话、地址告知或邮寄送达买受人书面通知,即视为出卖人已履行合同规定,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为邮寄地址。合同签订同日,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570565元。2011年1月6日,《国际华城》第6幢楼顺利结顶,被告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前来办理按揭贷款,亦未支付剩余购房款。2012年5月25日,原告授权其法律顾问向被告邮寄催告函件,要求被告在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1300000元及违约金(若如期履行可免收违约金),被告未按期履行。2013年4月2日,原告再次发函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国际华城》第6幢楼主体工程结顶原告达到银行放贷条件时,由原告通知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若由于某某政策调整或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贷款手续的,被告需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现《国际华城》第6幢楼已经结顶原告已达到放贷条件,原告在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被告未按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即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30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林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