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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594号原告:陶××。被告:李×。原告陶××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交付借款1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临平支行网银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陶××借款1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14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陶××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尚欠原告陶××借款140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借款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盛华代理审判员  薛 玮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