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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2年6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与朋友在本区沈家门街道花样年华KTV唱歌饮酒。次日凌晨0时01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照为浙L×××××号小型轿车从本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出发驶往荷外,途经滨港路与兴建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后在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22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玲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