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施×。被告:蔡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并于1993年6月7日育有一女蔡某乙。1995年因被告长期赌博双方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后出于对女儿成长的考虑,经被告请求,两人又于2006年12月12日复婚。但之后被告仍未改掉赌博恶习,输光家中积蓄,还与他人非法同居。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久,亦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后因故离婚,又于2006年12月12日复婚,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因被告长期赌博,现双方已分居多时,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蔡某甲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复婚的结婚证书,未有其他的任何有关被告赌博及双方分居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所欲证明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初次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女蔡某乙。1995年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两人又于2006年12月12日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