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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姚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嘉善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嘉善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姚商初字第28号原告:嘉善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伍子塘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许宏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宏、闫伟强(实习),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振兴路***号***幢*****号幢。法定代表人:陈明荣,执行董事。原告嘉善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支付运费188586.18元。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9日,原告又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支付运费89709元(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合计欠原告运费278295.18元。因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运费78295.18元,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欠原告运费200000元属实,因目前资金困难,故要求分二期付款,在2013年年底付100000元,2014年3月底付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1份原件、发票签收单1份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运费为278295.18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以口头约定方式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2年4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188586.18元。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9日,原告又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运费89709元。被告合计欠原告运费278295.18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在��案审理期间支付了原告运费78295.18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运费200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后,双方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未结清运费,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嘉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雁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