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与代国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代国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代国征,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代国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代国征于2013年4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力、王洪伟,被告代国征及委托代理人张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诉称:“豫P×××××”客车系挂靠我公司经营的车辆。该车自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2月累计拖欠公司各项(如:基数、税金、价调金、安检费、地值费、二保费、垃圾费等)管理费,共计:46956.5元,公司多次派人或电话督促经营业主缴纳上述费用,但经营业主置之不理、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的车辆的挂靠关系、车辆转出本公司经营,被告代国征补交在挂靠期间(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产生的各项管理费用共计:4695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国征辩称,挂靠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与事实不符。1.原告所收取的各项费用不明且没有法律依据。2.该车辆自2012年6月被原告扣留在公司院内造成我无法经营,从而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原告明知该车被其扣留,仍收取停运期间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被告代国征反诉称,反诉人所有的豫P×××××客车挂靠在被反诉人名下经营,反诉人严格按照约定及时缴纳费用。但2012年6月10日,被反诉人擅自扣押反诉人的车辆,阻挠反诉人正常经营,反诉人多次找其协商,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支付高额的费用,反诉人对被反诉人提出的费用有异议,要求被反诉人解释,但被反诉人不予理会。另外,反诉人再扣车前已预付被反诉人20000元车辆保险。由于被反诉人的违法扣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为此特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车辆经营损失11万元、预付的车辆保险20000元、司机工资36000元。合计:166000元。2.有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称辩:针对豫P×××××车经营业主代国征的相关诉求,我单位不予认可,原因如下:1.“豫P×××××”车属于我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运营“郸城至石岛”班线,经营业主承包经营的该班车及班线,我单位收取相关费用合理合情,且在该同志与单位签订的班线经营合同中已明确规定:先交钱,后运营。也即是说:不交钱,不运营。该经营业主在我单位经营多年,十分清楚该项条款。2.“豫P×××××”车自2011年8月份开始欠相关费用,公司多次催其足额缴纳,该经营业主置之不理,并从2012年3月开始不再进站营运,私自拔掉监控,造成公司不能及时掌握该车动态,后经稽查人员多次在路上查堵,经营业主将车进站营运,并上交该车自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份的结算清单,但仍不足抵所欠费用。再催其补交余款,其拒不缴纳,并从7月份起又拔掉该车监控、不进站经营的情况下,经稽查人员多方查找下,2011年7月6日方找到该车并将该车“押回站内”。该业主在车辆被公司控制后,既不与公司结合,也不缴纳所欠费用,所以其主张的损失是由自己不作为造成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与被告代国征签订了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豫P-×××××”车,挂靠在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经营,管理服务费每月4000元,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0日,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与被告代国征又签订了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豫P-×××××”车,挂靠在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经营,管理服务费每月4300元,经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规定了双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豫P-×××××”车开始运营,但自2011年8月份豫P-×××××车经营业主开始欠相关费用,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于2012年7月将“豫P-×××××车”扣留,多次催其业主足额缴纳管理服务费,但被告代国征所拖欠的自2011年8月至2011年6月的管理服务费45800元,至今没有缴纳。其他各项费用,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代国征诉称的车辆经营损失11万元、预付的车辆保险2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司机工资36000元,只提供了司机晋大河、赵国防的收条,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事实已不再实际履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代国征拖欠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管理服务费4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代国征应当偿还。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请求的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管理费用因在此期间“豫P-×××××”车被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请求的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基数、税金、价调金、安检费、地值费、二保费、垃圾费等管理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代国征所诉的车辆经营损失、预付的车辆保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代国征所诉的司机工资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与被告代国征的车辆“豫P-×××××”车的挂靠关系。二、被告代国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管理服务费45800元。三、驳回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代国征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代国征负担。反诉费3600元,由反诉原告代国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于 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瑞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