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肖伟与甘孝禄、张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甘孝禄,张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3821号原告:肖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8日,家住四川蓬溪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模,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6日,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甘孝禄,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5日,四川省蓬溪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张琼珍,女,汉族,生于1956年6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伟诉被告甘孝禄、张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伟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李世荣人民陪审员 罗少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