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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肖伟与甘孝禄、张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甘孝禄,张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3821号原告:肖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8日,家住四川蓬溪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模,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6日,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甘孝禄,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5日,四川省蓬溪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张琼珍,女,汉族,生于1956年6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伟诉被告甘孝禄、张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伟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李世荣人民陪审员  罗少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