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嵩源石业公司与被告曲振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嵩源石业有限公司,曲振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青岛嵩源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忠辉,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车明展,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振霞,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青岛嵩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振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忠辉、被告曲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曲振霞到原告处购买大理石,总计货款为550954元,后被告付款38万元,尚欠17095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石材款170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曲振霞辩称,购买原告的大理石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正确。我在2012年1月22日又付给原告3万元,现实际欠款是140954元。当时购买石板时我与原告对价格并没有约定,我认为单价过高曾找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从总货款中再扣除2万元,现在我实际欠款是120954元。经审理查明,��告青岛嵩源石业有限公司系从事大理石、花岗岩板材加工、销售的企业。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材买卖业务。截止2009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170954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付给原告3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09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单,被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在卷佐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也表示认可。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曾同意对其所欠石材货款扣除2万元,由被告按120954元给付。原告对此主张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石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扣除被告已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140954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曾同意从其所欠货款中再扣除2万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该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振霞给付原告青岛嵩源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1409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317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3170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提国琴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员刘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