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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少民初字第1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生育一女名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的性格差异暴露,被告脾气暴躁,生活中不尊老爱幼,不履行一个做儿媳、妻子以及孩子母亲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诉状所写均不是事实。被告一直不培养夫妻感情,也不过问孩子的事。如果原告在生活中能尊重被告,被告会忍让,且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日生育一女名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婆媳关系以及照顾子女等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4月,原、被告搬出原告母亲住处,在外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由于性格和个人习惯的固有差异,不免产生摩擦和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及时消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原、被告能认识到夫妻关系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缓和家庭关系,故现有事实不足以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郜春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