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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翁世生诉被告孙继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翁世生,男,1958年08月28日出生。被告孙继刚,男,1972年02月05日出生。原告翁世生诉被告孙继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07月31日向被告孙继刚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09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世生、被告孙继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世生诉称,原告自1998年至2006年在范县濮城镇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消防队西临经营餐馆。被告先后七次在原告处用餐,原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价款共计1356元。后被告偿还300元,下欠10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饭费10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餐饮消费是事实,但已于2011年12月24日偿还3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欠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七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105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账目不对,已偿还原告300元。被告孙继刚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经营餐馆期间,被告先后七次在原告处用餐,价款共计13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300元,下欠10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饭店就餐拖欠餐费,被告为原告出具餐费欠条七份,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餐费105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部分欠款,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继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世生餐费款10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传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