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玉春与李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春,李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379号原告李玉春,农民。被告李芹,农民。原告李玉春诉被告李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春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碾庄镇彭庄村部北面第二条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部东侧南北路交叉路口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南向北行驶,被告的车头撞到原告车的尾部,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侧翻,原告摔倒在路边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事后报警且陈述不一致,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李玉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邳州市碾庄医院救治,共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2428.6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14.67元。被告李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碾庄镇彭庄村部北面第二条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部东侧南北路交叉路口时,与从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事后报警且陈述不一致,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李玉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邳州市碾庄医院救治,共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2428.67元;原告李玉春因车辆受损,另支出360元修理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调解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春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双方事故后报警且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从衡平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玉春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242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2天=936元;3、营养费10元/天×52天=520元;4、护理费35元/天×52天=1820元;5、误工费9118元/365天×(52+90)天=3547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财产损失360元;以上各项合计9711.67元。被告李芹的赔偿义务应为9711.67元×50%=4856元。被告李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春各项损失共计4856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芹负担100元,由原告李玉春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