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开平与贺沈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平,贺沈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刘开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宇波、黄灵超。被告贺沈医。原告刘开平诉被告贺沈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平委托代理人胡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沈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平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贺沈医向原告刘开平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后原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沈医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开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贺沈医,2012年11月29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贺沈医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沈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贺沈医向原告刘开平借款6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开平与被告贺沈医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6万元的违约责任。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沈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开平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贺沈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