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周荣贵与李娟、郑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贵,李娟,郑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周荣贵,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娟,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鸿,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周荣贵与被告李娟、郑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李娟、被告郑鸿、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贵诉称:2013年2月5日19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袍江世纪街与昌明街路口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属第一被告所有)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湿肺等。经治疗,已花费医疗费72981.2元,且尚需进行第二次手续,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该起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为第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0000元,其余至今未果。另悉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42981.2元,并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娟辩称:其和第二被告是朋友关系,由于事发当时并不在场,也并不知晓事发的经过,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也已垫付了2万余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险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庭前未提供驾驶员及车主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证件前,保险公司尚无法确认是否可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537.8元,剩余60443.4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郑鸿驾驶被告李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袍江世纪街与昌明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事实。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荣贵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先期治疗,花费医疗费72981.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2537.8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娟和被告郑鸿存在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鸿垫付20000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载明“二、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对以上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10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1份、交强险格式条款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1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被告李娟和被告郑鸿存在车辆借用关系,故本案应由被告郑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郑鸿虽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不只20000元,但其未能明确陈述除垫付20000元之外的具体金额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核定被告郑鸿垫付的费用为20000元。对于非医保费用的承担,因被告人保公司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对于交强险外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郑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周荣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0443.4元,被告郑鸿赔偿给原告周荣贵25**.8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郑鸿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42981.2元,并返还给被告郑鸿174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郑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