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淑芹与被上诉人陈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芹,陈行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淑芹,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马井镇长征行政村董井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7********。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行军,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二村****号,公民身份号3406021952********。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芹因与被上诉人陈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5日作出的(2012)萧民一初字第019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行军一审诉称:2012年6月19日15时30分,陈行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权酒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至马井镇董井村东丁字路口时,与张淑芹驾驶的左转弯三轮车相撞,造成陈行军受伤。张淑芹经萧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2012年7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9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陈行军、张淑芹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淑芹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未投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陈行军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淑芹赔偿陈行军:医药费30725.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836元、护理费9537.96元、残疾补助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0271.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淑芹承担。张淑芹一审辩称:陈行军的起诉无事实依据,陈行军驾驶的车辆并未和张淑芹的车辆相撞。交警部门做出的认定违反程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淑芹驾驶的三轮车属农田作业机械,不需要办理牌照和购买交通责任强制险。请求依法驳回陈行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9日15时30分,陈行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权酒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至马井镇董井村东丁字路口时,与前方张淑芹驾驶的向左转弯三轮车相撞,造成陈行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陈行军受伤后经萧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行军、张淑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行军受伤后经萧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药费52451元,其中张淑芹支付500元。陈行军出院后,经宿州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陈行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725.5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47.16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8504.66元。张淑芹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行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得到赔偿。陈行军与张淑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行军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以给付2500元为宜,陈行军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1004.66元。张淑芹的无牌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行军55059.16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47.16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下余25945.5元,其中鉴定费陈行军自行承担750元,张淑芹承担750元,下余24445.5元,按责任划分,张淑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222.75元,张淑芹先行支付的500元,应予在执行中扣除。陈行军要求按鉴定中的三期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淑芹主张其驾驶的三轮车仅用于农业生产,无需投保交强险,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淑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行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7281.91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陈行军承担750元,张淑芹承担750元;三、驳回陈行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行军承担150元,张淑芹承担150元。张淑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推翻事故认定书上张淑芹的陈述,张淑芹的陈述与陈行军的陈述、陈影的证言相矛盾,一审不应以张淑芹的陈述否认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车相撞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淑芹驾驶的三轮车仅用于农业生产,不是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行军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行军辩称:张淑芹没有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已承认两车相撞。张淑芹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行军是退休工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请求维持原判决。张淑芹、陈行军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5时30分,陈行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权酒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至马井镇董井村东丁字路口时,与前方张淑芹驾驶的向左转弯三轮车相撞,造成陈行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陈行军受伤后经萧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行军、张淑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行军受伤后经萧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药费52451元,其中张淑芹支付500元。陈行军出院后,经宿州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陈行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451元、陈行军主张医疗费30725.5元,予以确认,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47.16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0230.16元。张淑芹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张淑芹驾驶的三轮车是否与陈行军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陈行军受伤,一审判决张淑芹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行军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张淑芹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一)关于张淑芹驾驶的三轮车是否与陈行军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陈行军受伤,张淑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张淑芹驾驶的三轮车与陈行军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陈行军受伤,有张淑芹、陈行军、陈影在公安机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张淑芹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张淑芹称其驾驶的三轮车没有与陈行军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相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行军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行军系非农业家庭户,退休工人,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规定,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行军的伤残赔偿金正确。张淑芹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陈行军的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张淑芹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淑芹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张淑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张淑芹上诉称其驾驶的三轮车只是用于农业生产,不上路行驶,不用投保交强险,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淑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