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楚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刁某某诉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楚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刁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某,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刁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认识仅一个月时间就结婚。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合,没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仍与其前夫及其他男人联系不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闹不断。2012年10月,被告就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我家人多次找到被告家去叫她,她不回来,春节也不回来。2012年农历12月27日,我奶奶去世,又去叫被告,被告仍不回家,可见被告确实没有再继续与我生活的打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之可能,已到不离不可之地步。被告共向我索要彩礼款50000元,造成我家庭生活困难,外债累累,为此,被告应返还我彩礼款。要求:一、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返还我彩礼款5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原、被告因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能判决离婚,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彩礼款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张志新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甘某某2012年10月因吵架后出走,至今音讯全无,长期未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刁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