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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绿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商志峰与吉林省海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鸿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志峰,吉林省海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鸿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绿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商志峰,男,1961年9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吉林省海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乐园小区5栋206室。法定代表人邓国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译戈,女,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鸿泰分公司,住所地南关区春晖小区17栋鸿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丽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洋,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商志峰与被告吉林省海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鸿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志峰、被告吉林省海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译戈、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鸿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志峰诉称,原告系被告吉林省海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以下简称海嘉公司),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海嘉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鸿泰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工作,职务是保安员。工资待遇为前六个月每月1300元,六个月后每月工资1400元,工作满一年后工资为1500元。原告在被告鸿泰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拒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费。2013年2月28日,被告鸿泰公司以原告年龄过大为由将原告口头辞退,并且被告海嘉公司也停止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在此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给付原告没休年休假的工资68.97元/天×5天=345天;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值班费25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48元,合计3640元;被告给付原告无故辞退的两个月工资3000元;被告给付原告为钱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1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海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从2011年7月8日开始计算,应从2011年9月5日开始计算。2011年9月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将被告派遣至房地集团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答辩人要求提供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原告提出其不能办理社会保险,要求将社会保险单位承担的部分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原告,答辩人便以工资形式每月将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份,答辩人接到房地集团物业公司通知,退回原告,海嘉公司随即跟原告联系,但原告电话无法接通,海嘉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其家中找原告,原告不在登记的地址居住,原告便在公司网站上公告,并按照公司劳动纪律以旷工原因终止其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对绿园区劳动仲裁裁决无异议,因此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答辩人没有给商志峰交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商志峰的原因,商志峰已经向答辩人提出不能交纳社会保险及不追责的申明书,答辩人已经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交费以工资形式每月支付给了商志峰。如果答辩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关交纳社会保险的材料,并返还答辩人已经按月支付给商志峰的社会保险费。二、关于工作期间年休假问题。商志峰2011年9月5日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9月5日才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工作满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制度,但商志峰2013年2月份便自行与答辩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具备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三、关于法定节假日值班费、加班工资问题。商志峰工作期间,共计有四天值班时间,给予值班补助每天25元。值班不是加班,保安工作的特殊性,遇到节假日,保安之间轮流值班。为此,工作期间没有加班,仅仅是值班,而且工作期间只有四天值班。四、关于无故辞退问题。答辩人从来没有无故辞退商志峰,而是商志峰从物业总公司离职后,没有到答辩人处报到接受工作安排,而且更换联系方式、更换家庭住址(原告在仲裁时确认的)导致答辩人无法联系上商志峰。应当是商志峰单方违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答辩人已经与商志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项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鸿泰分公司辩称,原告是第一被告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前置程序,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原告2013年4月16日申请仲裁,而第一被告在5月16日在网站公布要求与其联系;证据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户口所在地;证据3、劳动合同书、派送公司声明书、派遣员工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第72条给缴纳社保,签字时内容不详,并非本人意愿;证据4、通讯录复印件2份,证明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总公司鸿泰分公司一直有本人联络方式;证据5、有线电视发票、燃气费发票各一张,证明自2008年以来原告未换过住址,始终在桃园春苑居住;证据6、原告本人4月至5月通话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海嘉公司在网站公布要求与其联系之前就一直与海嘉派遣公司有联系;证据7、公司3名员工证明材料7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时不知其内容,法定节假日未给加班费,另休息日加班费未给付;证据8、原告个人帐户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三张,证明我在第二被告公司工作及月收入情况;证据9、录音材料,证明我是第二被告公司员工,我和另两名同事同时被第二被告物业公司赵经理辞退。被告吉林省海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内容无异议,我们在2013年2月28日找不到原告后,就用各种办法找原告,实在找不到才在网站发布的公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当时已让被告缴纳材料,是原告因个人原因没有缴纳材料,按常理原告应看清内容再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仲裁时原告承认确实找不到原告,笔录中有记载;对证据5虽然原告的户籍地在此,但不一定在就此居住,若户籍没变,则有线电视费或燃气费都不能更名;对证据6、由于2013年2月28日之后原告就没有在来我公司报道,我们就联系不到原告。从2013年4月份起,原告想起诉,才和我们联系。我公司劳动合同第8条也规定了相关自动辞职的内容,原告应视为自动辞职;对证据7、对证人存在异议,几名证人从未在我单位工作过,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听不清具体内容。被告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鸿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公司公章;对证据5-6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不认识这几名证人;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听不清具体内容,原告是第一被告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吉林省海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劳动合同书、派遣员工确认书、派遣人工声明书、派遣员工手册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5日我公司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中第5项是没有依据的,声明书中记载了原告因自身的原因不办理社保,我单位也以工资的方式将办理社保的钱支付给原告。原告阅读了我公司的员工手册,我们认为原告违反了我公司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自动辞职;证据2、原告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2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社保我公司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原告;证据3、值班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4次节假日值班,每次值班给25元补助;证据4、网上公告截图,证明我公司从2013年2月28日联系不上原告后一直在找原告,后在往上发布公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中前面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我认为应签在最后才是正规的合同。派遣员工声明书中是我本人签字,但手印不是我本人的。派遣员工确认书没有见过,是我签的字,但日期不是。员工手册也没有见过;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我经人介绍到第一被告公司上班,头一个月工资1300元,半年是1400元,一年以上是15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我今年春节初一值班在工资表上没有体现,也没有经理赵延东的名字;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我2013年5月6日到绿园区申请仲裁正式起诉第一被告,而网站截图是2013年5月24日公布的,所以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被告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鸿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鸿泰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劳务协议一份,是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公司签订的,证明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是第一被告派遣到我单位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我工作地点在产权交易中心,我是经人介绍到第二被告公司工作,我工作一个月后才签订的合同,故不予承认。被告吉林省海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确实是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志峰与被告吉林省海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被告将原告派至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工作地点为长春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工作岗位为保安,月工资标准不低于8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鸿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资由被告海嘉公司发放。2013年2月28日,被告鸿泰公司将原告辞退,但原告未回被告海嘉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5月24日,被告海嘉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公告,告知原告被用工单位于2013年2月28日退回,要求原告与海嘉公司联系并办理后续手续。2013年5月6日,原告商志峰以本案被告吉林省海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以长绿劳人仲裁字(201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13年2月2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申请人商志峰如数返还被申请人吉林省海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工资形式支付给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用;3、被申请人吉林省海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按照长春市政府、长春市社会保险局的相关规定,为申请人商志峰补缴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如滞纳金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4、被申请人吉林省海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商志峰在工作期间四天加班费405.6元、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75.9元,共计682.5元;5、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社会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原告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鸿泰公司工作,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176天/365天×5天)。被告鸿泰公司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76.00元(1500.00元/月÷21.75天×2天×200%),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因此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由被告鸿泰公司支付。关于法定休息日值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每月休息日值班2天,要求被告支付法定休息日值班费2592元,仅提供公司员工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法定休息日值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但根据用工单位被告鸿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值班表,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共有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扣除已经取得的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00元(25.00元×4天),还应保护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6.00元(1300.00元÷21.75天×2天×200%+1400.00元÷21.75天×1天×200%+1500.00元÷21.75天×1天×200%-100.00元),应由用工单位被告鸿泰公司支付。关于无故辞退的两个月工资。2013年2月28日,用工单位被告鸿泰公司将原告退回后,原告未回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被告海嘉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或要求另行派遣工作,其要求无故辞退的两个月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原告与被告海嘉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鸿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商志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6.00元,共计682.00元;二、驳回原告商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鸿泰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放代理审判员  王丽代理审判员  张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康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