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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朱淑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79号原告朱淑芳,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石拐区。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负责人李庆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淑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芳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为蒙BSF8**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2013年1月28日上述车辆停放在包头市现代城时前挡风玻璃意外破碎,原告立即报案,被告派员查勘。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配件及维修费共计198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辩称,受损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玻璃单独破损险,车辆受损日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车辆受损的实际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核损金额为准,故我公司在核损金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受损车辆经我公司定损其定损金额为15100元,故我公司仅在15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蒙BSF8**奔驰BENZS350轿车系原告所有。2012年2月7日,原告将蒙BSF8**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2013年1月28日上述车辆停放在包头市现代城时前挡风玻璃意外破碎。原告立即报案,被告派员查勘。上述车辆经梅赛德斯-奔驰授权轿车服务中心内蒙古奥捷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零件费18274.9元、工时费1579.18元,合计19854.0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给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已成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及指定专修险等险种,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破损产生更换挡风玻璃所必要的零部件费用及工时费合计19854.09元,符合客观实际;该车辆损失并非原告自行评估,属于第三方修理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修理费用1985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受损车辆经我公司定损其定损金额为15100元,故我公司仅在15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朱淑芳保险赔偿金19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已预交300元,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