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管某甲诉管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管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管某甲,男,汉族,1959年2月14日生,济南邮区中心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秦进红,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乙,女,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邮政集团后勤保障中心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李修德,山东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丙,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邮政集团后勤保障中心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修德,山东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某乙,女,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管某丁,男,194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职业不详。被告刘某甲,男,60岁,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江山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刘某乙,男,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职业不详。被告刘某丙,男,62岁,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管某甲与被告管某乙、管某丙、管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进红,被告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德,被告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修德、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管某某与继母秦某某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婚姻财产约定书》,约定坐落于济南市经十路132号19号楼房屋归管某某个人所有,并约定在管某某去世后,该房由其生子女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三人继承。(2001)济中证民字第791号公证书确认了上述内容。秦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管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去世。管某某去世后,被告管某乙、管某丙均表示同意放弃继承权,将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济南市经十路132号19号楼归原告所有。被告管某乙、管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管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管某某与其第一任妻子生育一子,名管某丁。原告管某甲、被告管某丙、管某乙系被继承人管某某与第二任妻子宫华甫的婚生子女,宫华甫于1984年去世。1995年9月被继承人管某某与秦某某再婚。秦某某与其原配丈夫共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继承人与秦某某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长大成人。2000年管某某参加房改,购买了位于济南市经十路132号19号楼(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1096**号,建筑面积为147.37平方米)。2001年4月25日被继承人管某某与秦某某签订婚姻财产约定书并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主要载明以下内容:“立约人:管某某,男,1919年1月27日出生,现住济南市邮电新村19号楼。秦某某,女,1931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址同上,是管某某的妻。我俩系再婚夫妻。管某某与原配妻子宫华甫婚后生育子女三人(管某乙、管某甲、管某丙),宫��甫于1984年去世。秦某某与前夫刘叔文生育子女三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刘叔文也于1992年离世。我们俩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为了预防日后纠纷,特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趁我们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时,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财产约定内容如下:一、座落在济南市经十路132号19号楼的房屋,是我们共同以管某某的署名于2000年6月20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在单位的房屋(有房改买卖契约,房产证正在办理)。双方约定该房产权永远归管某某个人所有。在管某某去世后,秦某某及其生子女将来对该房全部房产不参与继承,管某某指定由其生子女管某乙、管某甲、管某丙三人继承所有。二、立约人于2001年4月19日按商品房购买了座落在济南市北闸小区4号楼4单元房屋一套,署名为秦某某(购房款由管某某的生子女三人各替父支付壹万元)。该房产权��远归秦某某个人所有,在秦某某去世后,管某某及其生子女对该房全部产权不参与继承,由秦某某的生子女三人依法继承所有。三、立约双方在世时,经十路132号19号楼房屋,由管某某、秦某某夫妻共同居住,以享安乐晚年生活。假若管某某先于秦某某离世,秦某某愿迁入济南市北闸小区4号楼4单元房屋居住,腾出经十路132号房屋由管某某子女继承后处理……。立约人:秦某某管某某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日,济南市市中区公证处对上述约定进行了公证。2010年2月24日秦某某去世,2012年9月17日被继承人管某某去世。被告管某乙、管某丙自愿放弃各自应继承的上述房产份额,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甲在案件审理期间,到庭表述了自己的意见,称其父亲刘叔文与母亲秦某某共育有三个儿子,即被告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父亲刘叔文于1990年左右去世。母亲秦某某与管某某于1992年相识,于1995年9月再婚。被告刘某丙自1995年调任浙江后,已多年不联系,被告刘某乙一直居住在湖北。母亲再婚时,经与刘某乙协商,济南的事情由刘某甲负责处理。秦某某与管某某再婚是为了找个伴,说说话,故双方再婚时签定了一份婚姻财产约定并进行了公证。秦某某在湖北有一套房子,卖了以后在济南北闸子买的房子,归我们所有,经十路的房屋在管某某去世后由其子女继承。上述事实,有管某某履历表、管某某死亡证明、公证书、房产证、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被继承人管某某和秦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涉案房屋归��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对双方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进行了公证,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故涉案房屋归管某某一人所有,被继承人管某某对该房屋有完全处分权。被继承人管某某在婚姻财产约定中明确指定涉案房在其百年之后归原告管某甲及被告管某乙、管某丙所有,其意见为被继承人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管某甲及被告管某乙、管某丙对上述涉案房屋有平等的继承权。现被告管某丙、管某乙自愿放弃各自应继承的上述房屋份额,属于两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涉案房应归原告管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济南市经十路132号19��楼19幢的房产归原告管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某某人民陪审员 王云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