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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文楚与方利波、钱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楚,方利波,钱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99号原告:余文楚。被告:方利波。被告:钱越红。原告余文楚诉被告方利波、钱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文楚、被告方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方利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如逾期未还,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方利波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收条。但被告方利波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方利波、钱越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利波、钱越红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26.6%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为13300元)。被告方利波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庭审��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实际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月息为3200元,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第一个月利息32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方利波借款36800元。被告方利波已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第一个月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3200元,2012年5月26日现金交付给原告第二个月的利息3200元,2012年6月27日现金交付给原告第三个月的利息3200元。另外,被告方利波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收条。被告钱越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借款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方利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拟证明被告方利波、钱越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利波对原告的证据1-借款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交付其借款36800元;对原告的证据2-证明没有意见。本院审核认为,从原告的证据1-借款协议记载的内容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利波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借款协议记载的内容没有涉及借款交付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2-证明,被告方利波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余文楚与被告方利波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方利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余文楚现金交付被告方利波368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方利波尚欠原告借款36800元。本院另查明,1999年2月26日,被告方利波与被告钱越红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余文楚与被告方利波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方利波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方利波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方利波、钱越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越红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方利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利波将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方利波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越红应与被告方利波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利波、钱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文楚借款36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文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余文楚负担74元,被告方利波、钱越红负担492元。原告余文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利波、钱越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小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