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将其租用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东路340号铺面以及铺面后的房间,提供给卖淫女周xx、罗xx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张某某向卖淫女提供伙食,每次卖淫收取费用10元。2013年7月24日10时许,周xx和罗xx再次在该房屋内卖淫时被民警当场发现,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周xx、罗xx等人被挡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公安人员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楠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