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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文通与刘焕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通,刘焕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吴文通。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焕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原告吴文通诉被告刘焕义、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姜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通委托代理人张梅杰、被告刘焕义、被告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20时33分,被告刘焕义驾驶三轮汽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吴文通驾驶的老年乐三轮车(载孙凤荣)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文通、孙凤荣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焕义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焕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文通、孙凤荣无事故责任。被告刘焕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刘焕义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天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被告刘焕义在事故中驾车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0时33分,被告刘焕义驾驶三轮汽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吴文通驾驶的老年乐三轮车(载孙凤荣)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文通、乘车人孙凤荣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焕义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焕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文通、乘车人孙凤荣无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孙凤荣自愿放弃被告天平公司交强险赔偿份额。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焕义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0时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病,花费住院费27727.16元,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34.4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9861.64元。原告吴文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51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元、复印费2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由此主张并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9861.64元、车损515元、评估费70元、复印费2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30566.64元。再查明,被告刘焕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被告刘焕义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收到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焕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文通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焕义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焕义驾车逃逸并不是被告天平公司免责事由,故对被告天平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焕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被告刘焕义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文通事故损失30566.64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30376.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861.64元、车损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其余事故损失190元(其中包括:评估费70元、复印费20元、停车费100元)由被告刘焕义承担;该款190元与被告刘焕义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相抵,原告吴文通应返还被告刘焕义2910元,于原告获得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刘焕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