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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翁国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61号原告:翁国华,现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身份证号码:3305221964********。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凌力,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住长兴县雉城镇金临小区*******室,身份证号码:3305221986********。原告翁国华与被告凌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告凌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经手人是案外人韩峻,并非翁国华。借款后,被告已经向韩峻归还了借款7万元,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该8万元借款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2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长兴县公安局2012年3月13日向韩峻所作的笔录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韩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通过韩峻向原告归还借款7万元,直接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共计归还8万元,余款2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借款后承担立即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已经归还8万元,其中7万元虽未直接支付原告,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力给付原告翁国华借款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承担1840元,由被告凌力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