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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赌博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郭××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证因未年审被注销)已被强制报废注销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富春街道拔山村自己家中驶往步桥村,行驶至孙油××××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及光盘1张,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劳动教养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照片,被告人郭某的户籍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登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