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谢艺与高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艺,高永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谢艺委托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辉原告谢艺诉被告高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艺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辉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艺诉称,被告与原告一直有饲料买卖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鸭饲料。2011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40元未支付,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为据。经原告催收后,现被告尚欠原告9900元未付。此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支付货款均无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永辉既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鸭饲料,原告供货后,由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40元未支付,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艺现金21440元大写贰万壹仟肆佰肆拾元整”。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99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1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0元未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艺支付欠款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邓 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