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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军。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峰。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原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5时20分,王强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车头前部),与韩新发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半挂车(车尾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2辆和王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韩新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P×××××豫P×××××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为修理费用大于本车价值,经过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具定损报告,原告的车辆报废,一次性协商定损68000元,停车费及拆检费6120元、施救费790元、拖车费690元,合计75600元。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车辆损毁)4000元。2、判令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车费、拆检费6120元、事故施救费790元、事故拖车费690元、交通费985元、车辆损失64000元的40%即29034元;上述两项合计:330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韩新发是履行职务行为。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两个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我公司的车子没投保商业险,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我们认为应按照二八开,我方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豫P×××××豫P×××××挂车在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分项承担,我公司愿意承担4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发票2张、收据1张、定损单1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失的情况,维修定损为68000元。3、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的停车费、拆检费6120元。4、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790元。5、拖车费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拖车费690元。6、交通费发票1页,拟证明原告车辆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98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车报废了,没有修理的必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68000元。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停车费、拆检费与拖车费、施救费重复计算了,对施救费、拖车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拆检费6120元、施救费790元、拖车费690元。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交通费不合理,没有主张的依据,本院认为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因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5时20分,王强驾驶原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货车(车头前部),与韩新发驾驶的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和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韩新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68000元、停车费、拆检费6120元、施救费790元、拖车费690元。另查明:韩新发是履行职务行为,车辆是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王强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新发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强承担70%的责任,韩新发承担30%的责任。韩新发在履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人民币4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元。其余的车辆损失64000元、停车费、拆检费6120元、施救费790元、拖车费6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2000元的30%即人民币21600元由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人民币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5元,由原告蒙城县捷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91.5元,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元。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菁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