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权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权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权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权某某在我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由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自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归还3万元,2011年9月3日归还29908.6元,2011年10月28日归还10000元,2012年5月7日归还10000元,现结欠本金额20091.4元,后被告权某某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后再经我行工作人员催收各被告还款,各被告均已无力偿还为由拒还。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权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0091.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5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779计算;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3日,以7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779计算;自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0月28日,以40091.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779计算;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5月7日以30091.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779计算;自2011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91.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779计算);二、判令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权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起诉内容属实。被告权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权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权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作为被告权某某的保证人,为被告权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779。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权某某发放了贷款,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558‰。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归还本金3万元,2011年9月3日归还本金29908.6元,2011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2年5月7日归还本金10000元,现结欠本金20091.4元;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1624.71元,逾期利息从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权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权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权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权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91.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5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779计算;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3日,以7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779计算;自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0月28日,以40091.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779计算;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5月7日以30091.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779计算;自2011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91.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779计算);二、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权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权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毕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一才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