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德福、吴军平与崔丰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福,吴军平,崔丰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618号原告刘德福,教师。原告吴军平,教师。以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德波,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丰华,教师。原告刘德福、吴军平与被告崔丰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福、吴军平的托代理人万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福、吴军平共同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平度市万家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由两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贷款后无力偿还借款,经万家信用社催要,两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偿还了在万家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后两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904.24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家信用社借款、二被告为其担保。2.、贷款还款通知单13份,证明二原告替被告向原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家信用社归还借款36925.53元。被告崔丰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平度市万家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由两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崔丰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7月2日,两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6925.53元。二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德福、吴军平作为被告崔丰华借款的担保人,替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二原告之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崔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丰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刘德福、原告吴军平欠款36904.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诉讼保全费37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077元,由被告崔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刘吉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兰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