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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孟萍与赵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萍,赵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257号原告孟萍,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婉秋。被告赵德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原告孟萍诉被告赵德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婉秋、被告赵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萍诉称,2012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赵德涛拉砖车上装砖,原告正在专心装砖,被告关车门时没有喊原告注意,就直接关车门,正好把原告左手大姆指给挤伤了。当是被告直接送原告去欢墩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手大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并于2013年4月22日进行二次手术,出院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做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83392.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德涛辨称,2012年8月19日上午十时许,答辩人开车到欢墩东方红村砖瓦厂装砖,原告作为专门从事装砖的人员,承揽装砖,装满后被告在底下吆喝要关车门了,结果原告方站在车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把手放在车门闭合的地方,结果原告的手给车门挤了。原告做为一名成年人并且长期在砖厂从事装砖劳动,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经验,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将原告送往欢墩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支付押金及钢板费共计3700元。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并且其治疗有关费用已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予以报销,因此原告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上午,被告赵德涛到欢墩东方红村砖厂拉砖,原告及其他四人共同为被告的车装砖,装砖费用由被告向原告等人支付。装砖过程中,原告的左手大拇指被被告关车辆左侧前门时挤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欢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治疗费1000元及手术用钢板费27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原告认可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进行报销,但治疗费数额及报销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于2013年4月22日进行二次手术,并于2013年5月6日出院,二次治疗原告支付治疗费2296.89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对其所受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拇指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8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28.28元、误工费5691元、��养费600元、护理费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392.28元。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对此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其受伤,完全是由被告造成,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受伤时情形进行现场模拟,经双方确认,被告装砖车辆两侧分别有两扇侧门,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关闭左侧前门时造成,当时原被告所处位置为上下方位,原告应在被告视线范围之内。被告称关车门前曾吆喝原告注意,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关车门时并没有让其注意。被告对提请原告注意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家庭户口薄一份证明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户口簿签发日期为2001年1月2日,经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原告现有户籍,其户别性质为家庭户,住所地为赣榆县班庄镇欢墩埠村欢西一队115号。原告认可其现仍享有村委会分配的口粮田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无固定工作。另查明,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0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5元。江苏省于2003年统一取消农业家庭户口及非农业家庭户口之分。以上事实有,赣榆县欢墩镇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连云港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录音、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德涛在关闭车辆车门时,将正在为其装砖的原告的左手拇指挤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经现场演示,被告在关闭车门时,原告完全在其视线范围内,其应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手指受伤,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其应对在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且仍享有口粮田,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鉴于江苏省已于2003年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原告的户口性质现为家庭户口,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还系城镇居民,应以其住所地及收入来源为主要判定依据。原告住所为赣榆县班庄镇欢墩埠村欢西一队115号,且无固定工作,其生活来源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及农闲时在农村打零工,因此其应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支出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进行报销,原告对医疗费数额及报销数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治疗费用应以原告当庭提交的票据为准。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24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日)、司法鉴定费1300.8元、护理费1003元(12202元÷365日×30日)、营养费356元(8655元÷365日×30日×50%)、误工费2340元(12202元÷365日×70日)、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37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萍3774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赵德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胜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分割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