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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彦刚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彦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62号原告宋彦刚。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翊航。被告孙杰。原告宋彦刚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彦刚的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翊航,被告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彦刚诉称,2012年10月26日11时30分,被告孙杰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0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商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G×××××号机动车的强制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孙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0月26日11时30分,被告孙杰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诸城市西外环行驶至西外环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鲁G×××××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案外人王绍文。被告孙杰主张于2011年11月从王绍文处购买鲁G×××××号机动车,现系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对此无异议。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3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20日,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92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孙杰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无异议,被告孙杰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9105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为证。经质证,二被告对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交住院病历相佐证。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9105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医疗费为19105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50元/天×21天)。经质证,二被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临洛关镇北段庄村四区72号,故原告主张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系诸城市鑫达标准件物资供应部职工,家中无承包地,常年在外打工,自2010年3月份起在诸城市鑫达标准件物资供应部工作,故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10%],并提供诸城市鑫达标准件物资供应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0月份的工资表、永年县临洛关镇人民政府和永年县临洛关镇北段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一、对单位营业执照有异议,发证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一年,且年检时间系手写,故对工资表有异议;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工资过高,而经被告调查,原告的工资为1500元/月,故对工资表有异议;三、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为证。经质证,原告主张上述证据亦可证实原告在诸城市鑫达标准件物资供应部工作,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关于营业执照发证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诸城市鑫达标准件物资供应部成立时间为2008年,每四年换一次证,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能够证明其系诸城市鑫达标准件物资供应部职工,自2010年3月份即在该供部工作,常年在外打工及家中无承包地等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可以确定诸城市鑫达标准件物资供应部的成立时间为2008年3月4日,故二被告关于物资供应部成立时间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不足以弥补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更为公平合理。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2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宋艳朋护理61天(住院21天+出院后40天),宋艳朋亦系诸城市鑫达标准件物资供应部职工,月平均工资1500元,故主张护理费3050元(1500元/月÷30天×61��),证据同误工费部分。经质证,二被告主张原告由宋艳朋护理无异议,对宋艳朋每月工资1500元无异议,护理期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与出院后40天之和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由宋艳朋护理及宋艳朋月平均工资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时间,原告实际住院21天,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时间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3050元。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只认可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交通费为200元。六、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9200元。经质证,被告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孙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续治疗费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9200元。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侵害,故主张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只认可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杰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孙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孙杰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孙杰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护理费30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6706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计款8480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孙杰赔偿70%,计款1330元。��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彦刚各项损失共计84806元;二、被告孙杰赔偿原告宋彦刚1330元;三、驳回原告宋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宋彦刚负担12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60元���被告孙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