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宰武与朱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亮,徐宰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亮。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宰武。委托代理人:徐银春。委托代理人:祝如华。上诉人朱亮因与被上诉人徐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上诉人徐宰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亮因经营需要向徐宰武借款,于2011年7月7日向徐宰武借到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宰武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如到期不还,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朱亮未归还借款,于2012年1月26日出具借条、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条、借款保证合同均载明:朱亮向徐宰武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届期一次性归还,若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并承担徐宰武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后,朱亮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亮提出其不认识徐宰武,借款根本不存在,徐宰武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是伪造的,并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借条、借款合同中“朱亮”署名处指印均是朱亮所捺,“朱亮”签字均是朱亮书写,也未发现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栏“徐宰武”签字存在修改痕迹,徐宰武提供的证据可反映朱亮向徐宰武借款30万元的情况,应由朱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本案朱亮分别两次向徐宰武出具借条、借款合同,朱亮提出的抗辩意见显然不符一般常理,故朱亮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朱亮向徐宰武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借款,朱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宰武要求朱亮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宰武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逾期还款罚息,徐宰武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宰武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双方有相应约定,且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朱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宰武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的四倍计算);二、朱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宰武实现债权费用2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7元,鉴定费14786元(徐宰武预交7393元,朱亮预交7393元),由朱亮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朱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在这些事实认定方面,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一、认定借贷关系当事人错误。证人张鸣在警方笔录里陈述,朱亮向其出具过借条,打算向张鸣借款30万元。张鸣在庭审中承认借条上“出借人是空白的,之后交给徐宰武写的”,这再次印证了书写借条时,徐宰武不在场,本案中的30万元就是张鸣在警方笔录里所说的30万。二、原审判决在认定交付方式和过程上存在错误。只要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中张鸣和徐宰武为一体,那么借款交付方式和过程就不难认定。张鸣在向朱亮催讨时,承认是转账支付的,与徐宰武所称现金交付相矛盾。对这两种交付方式,徐宰武也认可是通过张鸣出借这30万给朱亮的,因此,张鸣之前认可的转账支付方式,就更符合常理。三、朱亮自始至终没有拿到借款,借条是写了,但张鸣没有把钱交付给朱亮,徐宰武和张鸣也没有提供转账交付的凭证。综上,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宰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徐宰武负担。徐宰武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朱亮称“张鸣的30万就是徐宰武的30万”不是事实,本案借款是通过张鸣介绍出借,不是说钱交给张鸣再由张鸣借给朱亮,张鸣不是出借人。二、关于出借人栏是否空白的问题,是朱亮第二次书写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出借人是空白的,当时徐宰武不在嘉兴,通过张鸣叫朱亮再次进行确认。三、朱亮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徐宰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审判决称徐宰武没有异议时错误的。综上,徐宰武认为朱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朱亮因经营需要向徐宰武借款3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宰武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如到期不还,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朱亮无力还款,于2012年1月26日再次向徐宰武出具借条、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条、借款保证合同均载明:朱亮向徐宰武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届期一次性归还,若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并承担徐宰武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后,朱亮未履行还款义务。徐宰武称2012年1月26日的借条及借款保证合同上的借款与2011年7月7日的3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多出的6万元是利息。本院认为:徐宰武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亮辩称双方不存借贷关系,事实上也没收到借款,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首先,朱亮于借款当日向徐宰武出具借条,在借款到期后,再次向徐宰武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此足以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朱亮上诉称原审认定借贷关系当事人有误,没有依据。其次,关于借款的交付,若朱亮在出具首张借条后,未收到借款,其显然不应于借款到期后再向徐宰武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且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第六条,明确载明朱亮确认收到了借款,因此,朱亮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亦无依据。最后,双方均表示在借贷关系发生前并不熟悉,本案借贷关系是通过张鸣介绍促成,因此,徐宰武通过张鸣向朱亮催讨借款,符合常理。至于朱亮称张鸣曾表示借款是通过转账交付给了曾福亮,但徐宰武对此并不认可,张鸣在原审作证时也称本案借款是徐宰武通过现金的方式直接交付给朱亮。因此,仅凭朱亮提供的录音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朱亮所主张的交付方式。综上,朱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14元,由上诉人朱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赵 超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孝佩